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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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内容分类】运输
【批准日期】
【签字日期】
【颁布日期】1974-04-06
【实施日期】1983-10-06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日内瓦
【全文】

 

 

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1974年4月6日订于日内瓦,本公约于1983年10月6日生效。1980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经过协商,在合适的基础上建立的联合航线,与班轮公会的性质完全不同,不适用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各项规定。)

  目标和原则
  本公约各缔约国,
  希望改进班轮公会制度,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承运其对外贸易货物的班轮公会的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要和问题,
  兹同意在守则内反映出下列基本目标和原则:
  (A)目标:便利世界海洋货运的有秩序扩展;
  (B)目标:促进适应贸易需要的、定期的和有效率的班轮服务的发展;
  (C)目标:保证班轮航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D)原则: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
  (E)原则: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和托运人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有意义的协商,如经请求,有关当局亦可参加;
  (F)原则:公会的活动如与关系方面有关,公会应向他们提供有关其活动的资料,并应公布有关其活动的有意义的情报。
  兹协议如下:

 

第一编

第一章 定义

  班轮公会或公会
  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船只的运输商的团体,这些运输商在特定的地理范围内,在某一条或数条航线上提供运送货物的国际班轮服务,并在一项不论何种性质的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按照划一的或共同的运费率及任何其他有关提供班轮服务的协议条件而经营业务。
  国家航运公司
  某一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是指其总管理处及其实际控制设在该国,并为该国有关当局或依照该国法律所如此承认的使用船只的运输商。
  牵涉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合营事业所拥有和经营的航运公司,其权益的大部分为这些国家的公(或)私利益所拥有,而其总管理处及其实际控制设在这些国家中之一国,则可被这些国家的有关当局承认为国家航运公司。
  第三国航运公司
  在两国之间使用船只经营货运而并非该两国国家航运公司的运输商。
  托运人
  为了运送对他有利益的货物而同一个公会或航运公司订立或表示愿意订立合约性或其他协议的个人或实体。
  托运人组织
  促进、代表和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并为其所代表的托运人的国家的有关当局——如这些当局要这样做的话——承认其具有此种身份的会社或相等团体。
  公会承运的货物
  公会会员航运公司按照公会协议运输的货物。
  有关当局
  一个政府或由一个政府或国家立法指定来执行本守则中规定属于此种当局的任何职务的机构。
  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为了促进运输有关国家的非常规出口物而订定的运费率。
  特别运费率
  除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外,可由有关当事各方商订的优惠运费率。

 

第二章 会员公司间的关系

  第一条 会籍
  (1)任何国家的航运公司,在符合第一条第(2)款所定标准的条件下,都有权成为承运其国家对外贷易货物的公会的正式会员。不是公会任何航线上的国家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在符合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所定标准并遵守涉及第三国航运公司的第二条关于货载份额的规定的条件下,有权成为该公会的正式会员。
  (2)申请参加公会的航运公司应提出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和愿望,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在公会营运范围内,长期地经营定期的、适当的和有效率的航运服务,只要符合本项的标准,也可以使用租船;保证遵守公会协议的一切条款,并应于公会协议中有此规定时,提出财务担保,以便在以后退会、会籍中断或被开除会籍时,能够履行未清偿的债务。
  (3)在审查不是有关公会任何航线上的国家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的入会申请时,除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外,并应考虑到下列各点:
  (A)公会经营航线的现有货运量及其增长的展望;
  (B)公会经营的航线对现有和预期的货运量是否有足够的舱位;
  (C)接纳该航运公司加入公会后,对公会航运业务的效率和质量可能发生的影响;
  (D)该航运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线上参加公会经营范围以外的货运;
  (E)该航运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线上参加别的公会经营范围以内的货运。以上各点不得用来阻止执行第二条内关于参加货载承运的规定。
  (4)关于入会或重新入会的申请,公会应迅速作出决定并迅速通知申请人,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从申请之日起算六个月。公会如拒绝一个航运公司入会或重新入会,应同时以书面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5)公会审查入会申请时,应考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的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所表示的意见,并于有关当局要求时考虑它们的意见。
  (6)申请重新入会的航运公司,除第一条第(2)款所定的入会标准外,并应提出证据,证明业已依照第四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公会可以特别查询该航运公司以前脱离公会的原因。
  第二条 参加货载承运
  (1)被接纳为会员的任何航运公司,应在公会所经营的航线范围内享有航次和装货的权利。
  (2)公会实行公摊制度时,在公摊制度的范围内参加货载承运的所有会员公司都有权参加该航线的公摊。
  (3)为决定会员公司有权取得的货载承运份额起见,每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不论公司数目多少,应被视为该国的一个单一的航运公司集团。
  (4)在按照第二条第(2)款规定,确定个别会员公司及(或)国家航运公司集团的公摊货载份额时,除彼此间另有协议外,应遵守有关其参加公会承运货载的权利的下列原则:
  (A)两国之间的对外贸易由公会承运其货载时,这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参加承运彼此间对外贸易的、由公会承运的货物,在运价和数量上享有同等的权利;
  (B)倘有第三国的航运公司参加该航线的货载承运,它们有权获得运价和数量中一个相当大的部分,例如百分之二十。
  (5)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任何国家,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参加承运其货载,则按照第二条第(4)款规定由国家航运公司承运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货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的份额比例加以分配。
  (6)如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决定不承运它们的全部货载份额,则它们货载份额中它们不承运的部分,应在参加承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份额的比例加以分配。
  (7)如有关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不参加公会营运范围内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运,公会承运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的第三国会员公司之间通过商业谈判加以分配。
  (8)一个地区内的国家航运公司,即公会经营的航线的一端的公会会员,可以按照第二条第(4)款至第(7)款规定互相商定把分配给它们的货载份额在它们之间重新分配。
  (9)除遵守第二条第(4)款至第(8)款关于各个航运公司之间或各个航运公司集团之间货载份额的规定外,公会应按照公摊协议或货载分配协议中规定的时限以及公会协议所定的标准,定期审查公摊协议和货载分配协议。
  (10)本条的适用,应在本守则生效后尽速开始,并应在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二年的过渡期间内完成,要考虑到每一有关航线的具体情况。
  (11)公会会员航运公司有权以租船来履行它们对公会的义务。
  (12)在没有公摊制度但订有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货载分配协议时,应适用第二条第(1)款至第(11)款所订的分配份额和修改份额的标准。
  (13)公会没有公摊、靠港、航次或他种参加货载承运的协议时,为公会会员的任何一个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可以要求按照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对公会承运的它们两国之间的货载采用公摊办法,或者,它们可以要求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二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任何这种要求应由公会予以考虑,并作出决定。如果在公会会员之间不能就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达成协议,则航线两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在决定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时,应有过半数的投票权。这个问题应在接到要求后六个月内予以决定。
  (14)如公会营运的航线任何一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之间对应否采用公摊办法的问题意见分歧时,它们可以要求在公会营运的范围内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二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之中,一国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另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可以提出同样的要求。公会应尽最大努力以满足此一要求。如此一要求未获满足,航线两端国家的有关当局都可以过问,并表示意见,以供有关当事各方的考虑。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应依照本守则所定程序解决。
  (15)为公会会员的其他航运公司,也可以要求采用公摊或航次协议,公会应依照本守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考虑。
  (16)公会应在任何公会公摊协议中规定适当措施,处理某项货载由于非因托运人供货延误的任何原因,致遭某会员公司拒运的事件。这些协议中应规定:在如不如此处理、货物将被拒运并被延误超出公会规定的时限的情形下,准许尚有未经预定舱位可供使用的船舶承运该批货物,甚至是超过该航运公司的货运分摊份额。
  (17)第二条第(1)至(16)款的规定关系到一切商品,不论其发源地、目的地或预定用途,但国防用途的军事装备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决定的程序
  一项公会协议所包含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以全体正式会员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为基础;这些程序应保证表决规则不致妨碍公会的正常工作和航运服务,并应规定将以一致赞同作出决定的事项。但是,没有经过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的同意,不能对公会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这两国间贷易方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条 制裁
  (1)除公会协议对退会期限另有规定外,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在遵守公摊方案及/或货载份额计划中关于退会规定的条件下,提出为期三个月的通知后,解除公会协议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处罚,但应履行其公会会员义务至解除约束之日为止。
  (2)会员如有不遵守公会协议条款的重大情事,公会可以在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给予通知后,中断或开除其会籍。
  (3)开除或中断会籍,必须在书面提出有关理由并按照第六章规定解决争议之后,方能生效。
  (4)有关航运公司退会或被开除会籍时,应付清其至退会或被开除会籍之日为止公会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摊份额。航运公司在退会、中断会籍或开除会籍时,并不解除其本身根据公会协议所应负的债务或其对托运人的任何责任。
  第五条 自我管制
  (1)公会应拟订并不断刷新一份尽可能详尽的说明性明细单,载列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和(或)违反公会协议的行为,并应设立有效的自我管制机构来处理这些行为,并就下列各点作出具体规定:
  (A)对这些不当行为或违反协议行为订定的处罚或处罚的范围,应与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当;
  (B)应公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要求,对于就不当行为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作出的载决及(或)决定。由与任何会员航运公司或其所属机构无关的个人或团体,进行检查及公平的审查;
  (C)在接到要求时,于不暴露有关当事方面的基础上,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以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报告对于不当行为及(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所采取的行动。
  (2)航运公司和公会为打击不当行为和违反公会协议行为所作的努力,有权获得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的充分合作。
  第六条 公会协议
  所有的公会协议,以及公摊、靠港和航次权利的协议和修正,或其他直接有关及影响这种协议的文件,都应在接到请求时,提供给其货载由公会承运的国家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

 

第三章 与托运人的关系

  第七条 忠诚信约
  (1)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与托运人订立并维持忠诚信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协商议定。这种信约应提供保障,明确规定托运人和公会会员的权利。这种信约应以契约制或任何其他合法制度为基础。
  (2)不论签订何种忠诚信约,适用于忠诚托运人的运费率,应规定在适用于其他托运人运费率的一定百分比之内。如两种费率之间的差数变动提高了对忠诚托运人的费率,则该差数变动只能在向该托运人提出为期一百五十天的通知后才能实行,或依照区域的惯例及(或)协议实行。因运费率差数的变动而引起的争议,应按忠诚信约的规定予以解决。
  (3)忠诚信约应提供保障,依下列条文明确规定托运人和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A)托运人应对根据有关卖货契约条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运输代理人掌握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但托运人不得用规避、隐瞒或中间人的手法,企图违反忠诚信约,转移货物。
  (B)如订有忠诚契约,契约内应明确规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及(或)罚金的范围。但公会会员公司得决定征收较低额的违约金或放弃征收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根据契约应付违约金的数目,不应超过对有关货物根据契约内规定费率计算的运费额。
  (C)托运人在履行公会在忠诚信约中规定的条件后,应有权完全恢复忠诚地位。
  (D)忠诚信约应载明:
  (一)明白规定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以内的货物清单,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标志或不计件数而交运的大宗散装货物;
  (二)一项定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以上(一)以外的货物将被认为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之内;
  (三)因忠诚信约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法;
  (四)经托运人或公会请求,在提出书面后的规定期限后,不受处罚而终止忠诚信约的条款;
  (五)给予特免的条件。
  (4)如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对一项拟议忠诚信约的形式或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则所定适当程序将争议提付解决。
  第八条 特免
  (1)公会应在忠诚信约的条款内规定,托运人请求特免时,应予迅速审查和作成决定;如扣留特免,应在对方请求时以书面说明理由。如公会未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确认将为托运人的货物也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舱位,托运人有权以任何船舶载运该项货物,而不受处罚。
  (2)对于需有最低货载限额才予弯靠的港口,如托运人虽已及时发出通知,而航运公司未来装货,或航运公司未于议定期间内答复,则托运人自然有权以任何可用船舶载运其货物,而不损及其忠诚地位。
  第九条 费率表及有关条件和(或)规章的获得
  费率表、有关条件、规章及其任何补充规定、遇有请求时应以合理价格售给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其他有关当事方面,并应在航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办事处备供检查。它们应载明与适用费率及运送货物有关的所有条件。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公会应就其活动向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提出年度报告,旨在提供他们所关心的一般报导,包括有关下列各事的资料:同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进行的协商,对申诉采取的行动,会员的变动,以及航线、费率及运输条件的重大变动。遇有请求时,公会应向公会经营其货运各国的有关当局提送这种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协商机构
  (1)在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可行时——托运人之间,应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当局愿意时,上述各方可由它为此目的指定。此种协商应根据上述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举行。有关当局如提出请求,应有权充分参加此种协商,但他们的参加并不意味着具有作出决定的作用。
  (2)下列问题可以作为协商的主题:
  (A)一般费率条件及有关规定的更动;
  (B)费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货物的费率的更动;
  (C)促进贷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
  (D)收取附加费和有关的更动;
  (E)订立忠诚信约,或变动其形式和一般条件;
  (F)港口运费率分类的更动;
  (G)托运人提供有关预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的必要资料的程序;
  (H)托运货物的提交,及有关通知备货情况的要求。
  (3)下列问题,在属于公会活动范围的程度内,也得作为协商的主题:
  (A)实行货物检验;
  (B)服务方式的更动;
  (C)采用新的货运技术,特别是成组运输——随而引起常规服务的减少或直接服务的消失——的影响;
  (D)航运服务的适应情况和质量,包括公摊、靠港或航次办法对航运服务的能否获得及对以何种运费率提供航运服务的影响;公会班轮营运区域及班次的更动;
  (4)除本守则内另有规定外,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以前举行。如欲对第十一条第(2)和(3)款所述问题作出决定,应事先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则可在举行协商以前先作出紧急决定。
  (5)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无论如何应在公会协议内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开始,公会协议内如无此项规定,则应于收到协商提议后三十日内开始,但本守则内对期限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6)进行协商时,有关各方应尽力供给有关情报,及时讨论并澄清问题,以寻求有关问题的解决。有关各方应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符合其商业的协议。

 

第四章 运费率

  第十二条 决定运费率的标准
  在本守则述及的所有情况下,对费率政策的问题作出决定时,除另有规定外,应考虑下列各项:
  (A)运费率应当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定在最低的水平,同时应当使船东能有合理的盈利;
  (B)班轮公会的营运成本、原则上应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视为一航程。在适用时,去程和回程应分开估算。运费率应考虑到,除别的因素外,货物的性质、货物体积与重量的相互关系,以及货物的价值;
  (C)在确定特定货物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时,应考虑到在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内这些货物的贸易情况。
  第十三条 公会运价表和运费率的分类
  (1)公会运价表对相同情况的托运人不得有不公平的不同待遇。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公会运价表及其他公布的当时有效文件内所订的费率、规则和条款,以及本守则所容许的任何特别安排。
  (2)公会运价表应制订得简单明了,分类等级应尽量少,视货运的具体条件而定,规定每一商品的运费率,及适当时每一类别等级的运费率;为了便于进行统计编纂和分析,应于可行时按照“国际贸易标准分类”、或“布鲁塞尔税则名目”、或可能为国际间采用的任何其他税则名目,在运价表上标明该项目的相应适当号码,在可行范围内,运价表上商品的分类应同托运人组织及其他有关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编定。
  第十四条 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1)公会应将其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的意图至少于一百五十日前或依照区域惯例及(或)协议,通知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并于有此要求时通知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通知内应指明提高的幅度,实行的日期,以及提高运费率的理由。
  (2)如果本守则为此目的规定的任何当事方面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议定时期内提出要求,应根据本守则的有关条款,在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时期内,或者有关各方事先商定的时期内开始协商:协商的内容应该是拟议提高运费率的根据和数额,以及开始实行的日期。
  (3)公会为促进协商,可以,或在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关于运费率全面提高的协商的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应于可行时在协商之前的合理时间,向参加的当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独立会计师提出的报告,内中载有公会认为需要提高运费率的有关费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接受它作为协商的基础之一。
  (4)如果协商结果取得协议,运费率的提高,除非有关当事各方商定更迟的日期,应从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开始生效。
  (5)如在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取得协议,在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程序的情形下,应按照第六章,将问题立刻提交国际强制调解。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接受,应对它们具有约束力,并应于调解人建议内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执行,唯须遵守第十四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
  (6)在遵守第十四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下,公会得在调解人作出建议之前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调解人在作出建议时应考虑到上述公会提高运费率的幅度,和已经实行的时期,倘班轮公会拒绝调解人的建议,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在作出适当的通知后,应有权认为他们不受同该公会缔结的、可能不许他们使用非公会航运公司的任何协议或其他契约的约束。倘订有忠诚信约,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应于三十天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声明他们认为他们不再受该信约的约束,该通知应自其中所述日期开始适用,并应为此目的在忠诚信约内规定不少于三十天及不多于九十天的期限。
  (7)应该付给托运人的,经公会积留的未还退款,不得因为托运人按照第十四条第(6)款采取的行动而被公会扣留或没收。
  (8)如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在某一航线上承运的某一国家的货物,主要是一种或几种基本商品,则对一种或一种以上商品的运费率提高,应即视为运费率的全面提高,适用本守则的各项有关规定。
  (9)公会制定根据本守则生效的运费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时,应订明最低限度的适用期间,但须计及关于附加费的规定,和关于因外汇率波动而导致的运费率调整的规定。运费率全面提高的适用期间,应该是依照第十四条第(2)款进行协商时考虑的问题,但除非有关各方于协商时另有协议外,一次运费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与依照第十四条第(1)款就下一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发出通知之日,两者之间的间隔期间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
  第十五条 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1)公会应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2)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
  (3)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品考虑能否减低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分。
  (4)公会应向它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同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遇有请求时提供给各该国政府及(或)其他有关当局。
  (5)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十二个月为期。在满期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
  (6)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
  (7)按本守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构成例外。
  (8)在公会营运航线上有关港口弯靠的每个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应接受,不得无理拒绝,经公会规定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货载的公平份额。
  第十六条 附加费
  (1)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而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2)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十六条第(6)款的规定。
  (3)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时,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改取后尽早进行协商。在这种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它们所以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
  (4)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十六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十五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十天后仍未解决争议时,则可以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5)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十六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6)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以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地,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的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三十日内将所收的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给他们。
  第十七条 货币变动
  (1)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或增值,引起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2)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十六条第(4)及第(5)款中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图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十五日内举行并完成。
  (3)如果在十五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4)第十六条第(6)款的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述及的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战斗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斗船驱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十九条 服务的适应情况
  (1)公会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的、足够的且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2)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的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要、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务合理化而得的利益,应在运费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二十条 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其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内派驻当地代表,唯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二十二条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内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协议的而与本守则并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编

第六章 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A.总则
  第二十三条
  (1)下列当事各方间发生的、关于本守则条款的适用或实行的争议,适用本章的规定:
  (a)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b)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c)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d)二个或二个以上公会之间。
  为本章的目的,“当事一方”一词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条(a)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规定的施行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着找到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来求得解决。
  (4)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与下述情况有关的争议:
  (a)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b)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c)被公会开除;
  (d)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e)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f)附加费;
  (g)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h)参加货载承运;
  (i)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规定,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的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四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要求如果是:
  (a)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的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b)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
  (c)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附加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d)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3)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电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项决定提出异议,依照本章进行诉讼。
  第二十五条
  (1)如当事各方已协议第二十三条第(4)款(a)、(b)、(c)、(d)、(h)、和(i)各项争议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来解决,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4)款(e)、(f)、(g)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作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居优先。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
  (a)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b)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c)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B.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八条
  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为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者的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1)如属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计及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计及货物的始发国。
  第三十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选择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十二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当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另一种方式来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三十二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张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中,如答复书中不指定一名调解人时,则应在收到主张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人达成协议时,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五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a)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b)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三十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三十三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票予以决定。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去审议合并的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三十四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
  (a)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b)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三十五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这样的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三十六条
  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三十七条
  (1)除非当局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拘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三十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他当事各方。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拒绝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第三十九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内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项下列情形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一项建议:
  (a)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能力;
  (b)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c)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d)调解人选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三十九条第(2)款内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承认。
  第四十条
  (1)如建议为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
  a.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b.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得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四十条第(2)款a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的拒绝接受理由。
  第四十一条
  (1)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实资料的单据和清单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2)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四十二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1)a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非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b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四十三条第(1)款a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每一当事方应负担他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
  (3)虽有第四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系属诬告或无稽,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其他当事方面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1)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内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
  (2)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4)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四十五条
  (1)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2)本守则附件内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的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但以此种补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3)当事各方得协议采用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程序规则。
  (4)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票决定作出。
  (5)自指定调解人之日起算,至迟六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建议,但第二十三条第(4)款e、f和g项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四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期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C.制度机构
  第四十六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需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2)登记人应斟酌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a.保管一份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b.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c.收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复、建议及其接受或拒绝,包括理由
  d.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四十条的规定;
  e.为了编制第五十二条所述的审查会议所需的资料,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件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f.第二十六条第(1)款c项与第三十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执行
  (1)每一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执行本公约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保管人。
  第四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从1974年7月 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以备签字,其后则继续开放,以备加入。
  (2)所有国家,*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会议于1975年4月6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第三主要委员会建议的理解如下:
  “按照其规定,本公约应开放,以备所有国家参加,由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守则的保管人。会议的理解是:秘书长在执行其作为列有“所有国家”条款的公约或其他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文件的保管人的职务时,将遵守联合国大会执行这种条款的惯例;相宜时并将在接受一项签字或一份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以前先请大会表示意见。”
  a.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同意,随后以予批准、接受或同意;或
  b.签字而在批准、接受或同意方面不作保留;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必须经过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的手续。
  第四十九条 开始生效
  (1)本公约在至少二十四个国家,其合计吨位至少占世界吨位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成为公约当事国之日算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本条所指吨位应以英国劳氏年鉴1973年统计表中的表二“世界船队主要类型分析”所列的一般货轮(包括客货轮)与集装箱货轮(全部格栅式)的吨位,但美国后备船队与美国和加拿大的大湖船队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1)款的吨位要求载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全权代表会
  议第二期会议报告(TD/CODE/10)附件一。
  (2)对于在此后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的每个国家,则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的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3)在一项修正案开始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不声明不同的意向,应:
  a视为修正后公约的缔约国;
  b就它对不受该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而言,视为未修正公约的缔约国。
  第五十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任何时间声明退出。
  (3)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保管人并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一年后或退出书中可能规定的更长时期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修正案,应将修正案交给保管人。保管人要将这些修正案散发给各缔约国,以供它们接受,并散发给有权成为守则缔约国而尚未成为缔约国的各国,以供他们参考。
  (2)按第五十一条第(1)款规定散发的各项拟议修正案,如无任何缔约国在保管人散发修正案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内向保管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接受。如有一缔约国对拟议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即不得视为被接受,不得生效。
  (3)如无异议提出,修正案应于第五十一条第(2)款内所述的十二个月的期限满期后六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五十二条 审查会议
  (1)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保管人应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作用,特别是执行情况,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2)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后,保管人应向所有有权参加审查会议的国家征求意见。并根据所收到的意见,编写及散发备供会议审议的议程草案和拟议修正案。
  (3)除第一届审查会议另有决定外,以后应照样每五年,或于本公约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随时召开审查会议。
  (4)如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全权代表会议的总结文件通过之日起五年后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不管第五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经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一的国家要求,并获得联合国大会的批准,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条款和其附件,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第五十三条 保管人的职责
  (1)保管人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a依照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的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b本公约依照第四十九条生效的日期;
  c依照第五十条规定退出本公约的事件;
  d对本公约作出的保留和撤销保留;
  e各缔约国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
  f依照第五十一条规定所作的拟议修正和对拟议修正的反对;
  g修正案依照第五十一条第(3)款生效。
  (2)保管人亦应依照第五十二条采取必要行动。
  第五十四条 作准文本——存放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为此,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签署人,已于下列日期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件:

国际强制调解的模范程序规则

 

  第一条
  (1)当事一方如欲依照本公约进行调解程序,应提出说明此意的书面请求,将要求书送给对方,另将副本送交登记人。
  (2)要求书应:
  (a)明确指出争议的当事各方及其地址;
  (b)简要说明有关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要求人为解决争议而作出的提案;
  (c)说明是否需要口头听询;如需要,应列出当时所知的要求人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d)附具要求人在提出要求时认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当事各方订定的有关协议和安排;
  (e)表明所需的调解人人数,任何有关指定调解人的提议,或要求人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所指定的调解人的姓名;
  (f)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如果有的话。
  (3)要求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名。
  第二条
  (1)如被告决定对要求提出答复,应在收到要求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答复书递交对方,并将副本送交登记人。
  (2)答复书应:
  (a)简要说明驳斥要求书的论点的有关事实;被告可能有的解决争议的提议;以及被告为解决争议而要求的任何补救办法;
  (b)说明是否需要口头听询;如需要,应列出当时所知的被告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c)附具被告在提出答复时认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当事各方订定的有关协议和安排;
  (d)表明所需的调解人人数,任何有关指定调解人的提议,或被告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所指定的调解人的姓名;
  (e)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如果有的话。
  (3)答复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名。
  第三条
  (1)任何人或其他方面如欲依照第三十四条参加调解程序,应向当事各方提出书面要求,并以副本送交登记人。
  (2)如欲根据第三十四条(a)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包括本规则第一条第(2)款(a)、(b)和(d)中要求的资料。
  (3)如欲根据第三十四条(b)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以及所将支持的原当事一方:
  (4)对这种当事方面参加程序的要求如有任何反对,反对书应由反对的当事方于收到要求后七日内送出,并以副本送交另一当事方。
  (5)尚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调解程序合并进行,其后第三方面参加的要求应提交所有的有关当事各方,后者均得按照本条提出反对。
  第四条
  在争议的当事各方同意之下,经任何当事一方动议,在给予当事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调解人可以命令将相同的当事各方间尚未解决的任何或所有要求合并或分别处理。
  第五条
  (1)任何一方如对一位调解人的独立性因某种情况而发生合理的怀疑,得对他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通知应说明理由,应在调解程序结束之日以前调解人尚未作出建议时提出。关于任何这种异议,在派有一位以上的调解人的情形下,应立刻进行听询,并首先作为先决问题以调解人的过半数票予以决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决定应即为定案。
  (3)如有调解人死亡或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取消资格,应迅速另派他人替代。
  (4)除非当事各方协议,或调解人命令重新进行或重新听取口头作证,在上述情况下中断的调解程序,应从中断之处继续下去。
  第六条
  调解人应在守则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其管辖范围和(或)权限。
  第七条
  (1)调解人应接受和考虑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单、票据、宣誓书、出版品、或包括口头证据在内的任何其他证据,并应凭其判断给予此种证据其应得的重要性。
  (2)(a)任何当事一方均可向调解人提出其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并应同时将正式副本送交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一方,对后者应给予提出答复的合理机会。
  (b)唯有调解人能判定当事各方所提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c)调解人可要求当事各方提出调解人为理解和裁决争议而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据,但这种其他证据如果提出,则应给予参加调解程序的其他当事各方合理的机会对这种证据表示意见。
  第八条
  (1)如在守则或本规则内,对从事任何行动的日期有所规定,其起始之日不应算,终止之日应予计算,但如终止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调解地点的公共假日,则不予计算,终止之日应是次一工作日。
  (2)如所规定的期限少于七天,则其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和公共假日均不应计算。
  第九条
  经当事一方动议,或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调解人得延长调解人已经决定的任何程序性时限,但不得与守则内规定的此种时限相抵触。
  第十条
  (1)调解人应订定工作次序,除非另有协议,并应订定每次调解程序的日期和时间。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程序的进行应不公开。
  (3)调解人应在宣布结束调解程序之前明确询问所有当事各方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提出,并将这一点记录下来。
  第十一条
  调解人的建议应采书面方式,并应包括:
  (a)当事各方的明确名称和地址;
  (b)说明调解人的指派方法,包括调解人的姓名;
  (c)调解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d)调解人认为适当的调解程序的简要说明;
  (e)调解人所查明的各项事实的简要说明;
  (f)当事各方所提一切证据的摘要;
  (g)对争议中的各项问题表示的意见,并附具理由;
  (h)调解人的签名及每个签名的日期;
  (i)接受或拒绝建议的通讯地址。
  第十二条
  建议应按照守则规定在可能范围内宣布费用数额。如建议内未载有关于费用的详尽说明,调解人应在作出建议后六十日内尽早按守则规定书面宣布费用数额。
  第十三条
  调解人的建议也应考虑到以前的类似案件,以期促进对守则的更一贯的解释以及对调解人建议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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