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来源:馆藏资料 更新时间:2011-12-31 关闭窗口 返回首页

【中文标题】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内容分类】运输
【批准日期】
【签字日期】
【颁布日期】1968-02-23
【实施日期】1968-02-23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布鲁塞尔
【全文】

 

 

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议定书
  各缔约国,
  考虑到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需要,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
  “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诚实的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为:
  “除按第6款(之二)的规定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以内提起诉讼,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下列条文作为第6款(之二):“即使在前款规定的年限期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条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为下列规定: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载入提单,否则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灭失或损坏,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金额,超过相当10000法郎的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超过30法郎的部分不负责任,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当地当时的价值计算。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当时市场价格,或者如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当时市场价格时,则参照同类同质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拼装时,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指的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此种运输器具应视为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其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裁决的赔偿数额兑换成国内货币的日期,应按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确定。
  “(e)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g)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协议,可以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另外的最高数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数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相应的最高数额。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概不负责任。”
  第三条
  在本公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之二):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行为。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起的,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利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与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额。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利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的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如果: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中签发,或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则适用于未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非本议定书缔约国国内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公约,决不应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在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仲裁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争执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在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不受该条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消此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联合国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生效,但其中至少有五份是由各拥有相当于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决定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退出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3.此退出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可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在该国的主权管辖下的区域或在由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区域中,哪些区域适用本议定书。
  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的适用即扩大到通知书所列明的区域,但不得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以前适用。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区域,则此扩大也适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议定书将停止适用于该国管辖区域。此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议定书生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于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种规则。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各个国家,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区域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第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核证无误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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